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昇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父親罹有精神疾病住院中、母親改嫁、有2名姊姊的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林昇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7鄰覆鼎金12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0住處,以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12時許,在上揭查獲林昇達持有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