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人佶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上訴人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JDS-200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內含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金美金三十九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美金十一萬七千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交貨,且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伊至台灣地區驗收系爭貨品,復片面要求將原定之TT匯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信用狀付款,並藉故解除契約,顯無履約誠意。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交貨達二年九個月,伊得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因兩造均各自通知他造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另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定金為價金百分之三十,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片面免除上訴人之責任,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定金,並得依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三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一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七十之尾款即美金二十七萬三千元後,伊始須交付系爭貨品。自同年二月起,伊即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於同年七月間甚而通知伊取消訂購系爭貨品,惟伊未予同意。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給付尾款,到期未為給付,伊再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表示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已於一○三年三月四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五條、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及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條,伊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僅受有定金利息之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無違公平原則,應屬有效。另擔保法第九十一條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系爭契約之定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屬適法。縱認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然被上訴人係因清償定金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訂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品,本件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均不爭執。系爭契約訂有交貨日期、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保固期限及交貨方式等五大項,系爭貨品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需求而製造之客製化機器設備,若未經驗收,無從確保系爭貨品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應有之功能,亦無從擔保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係依債之本旨給付,足證系爭貨品須經驗收程序。且系爭貨品為上訴人在台灣廠房製造組裝,依合約書約定之驗收方式,以及被上訴人之經理 魯立輝 於一○一年四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給上訴人總經理 江牧憬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驗收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上訴人處。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五大項中之「付款方式」雖列於「驗收方式」之前,惟該五大項係個別獨立之約款,所列順序並非系爭契約之履行順序,參之所約定「保固期間」列於「交貨方式」之前即明,自難以「付款方式」列於「驗收方式」之前,即謂被上訴人須全部付款,始得驗收系爭貨品,故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應係貨品驗收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上訴人再出貨。原約定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即一○○年二月十三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止履行系爭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始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要求付款方式改為信用狀付款,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寄送試作之樣品供被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是其雖收受該樣品,但驗收試作之樣品,非等同於驗收系爭貨品,系爭貨品既未經驗收,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當無尾款給付遲延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派員至台灣地區驗收系爭貨品,雖需兩造協商安排相關入境手續,惟此僅是技術性之行程安排問題,不構成履約之障礙事由。上訴人未先履行驗收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才交付系爭貨品,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而言,顯然不具正當性,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交付已屬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貨品係生產卡車用螺帽之機器,而卡車螺帽屬技術需求較低之產業,大陸地區此類生產線迅速被東南亞國家取代,乃吾人可得認知之產業變遷趨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品,其已無受領實益等語,核可採認,其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發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乏依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合同法第九十七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十一萬七千元,核屬有據。依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延期交貨天數乘以合同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數額將隨延期交貨天數之增加而不斷擴大,其數額遠高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予以適當核減。審酌被上訴人因自身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止履行契約,迨至一○一年四月七日始繼續系爭契約,兩造於交貨及給付尾款階段,因對履約條件之認知差異,致生履約糾紛,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歸責程度尚非重大,被上訴人因未受領系爭貨品投入生產可能致生之損失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美金三萬元,較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係貨品驗收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上訴人再出貨;原約定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即一○○年二月十三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止履行系爭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始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兩造未依原定交貨期限履行付款及交貨,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則兩造間因此停止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付款交貨前之驗收未克完成究竟責在何方?雙方有無延展履行日期之合意?嗣繼續履行契約,其交貨期限係依原約定方式或待另議?均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遲延交貨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先履行驗收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才交付系爭貨品,遽謂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洵屬無據。次查依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低於或高於造成之損失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增減。是請求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受有利息之損害,其未舉證說明有其他損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背面)。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及舉證其所受損失,徒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美金三萬元為適當,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