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彭鴻森
被   告  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46,000元,其中2萬元依被告要求匯至 胡淑珍 帳戶,其
餘借款以現金給付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8日還原告8,000
元,尚欠3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陸續借款4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憑。惟查,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為2萬元,且該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為胡
淑珍,並非被告,是以該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將2
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匯入胡淑珍帳戶內,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兩造就上開2萬元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
告復未就其另交付其餘借款2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嗣後清
償借款8千元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以析,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先後向其借款46,000元
,及被告嗣後清償借款8千元等情,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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