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又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不以形式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至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7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乃為保護未成年人被收養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逕予適用民法第76條、第77條,可見收養行為無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補充規定之適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時,並無類似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立法之有意排除,自無適用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得單獨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倘在心神喪失狀態,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收養行為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母甲○○代為意思表示,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被收養人於民國103年因車禍受傷,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收養人之母甲○○擔任監護人,被收養人自車禍重傷後迄今皆仰賴監護人及收養人共同照顧,今因被收養人之母罹患癌症,擔心治療未果而身故後,被收養人將無人照顧,決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並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母甲○○經法院選定為被收養人監護人等情,固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收養行為是否有效,須視被收養人之心神狀態而定。本院定期通知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現在無法理解收養之意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被收養人經醫生判定為植物人,有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件被收養人因無法理解收養之意,無法為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縱經被收養人法定法定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收養仍為無效。從而,本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