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姚海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岳 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因雙方成立調解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岳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00號),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8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審理,嗣雙方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含訴訟、非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嗣成立調解,扣除應退還原告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