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炳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炳勝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炳勝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件:受刑人楊炳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23日111年8月下旬至111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8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1、5835、21509、26263、34678、39311、45788、5907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2日113年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3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