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家豪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2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罰金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2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相距1年以上等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1日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第16674號、第297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3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9日113年3月4日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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