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巡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巡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3月以上,6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件:受刑人陳志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3日113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8日113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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