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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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林容敏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林全岩 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秀琴 、 林彥宏 、 林靜慧 ,及 賴錦煌 、 賴玉琪 、 賴安洲 、 賴文川 (其母為林全岩之女 林麗娥 於93年4月14日死亡),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林全岩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2-8之存款等。林全岩生前於104年8月1日立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完畢,經第一審法院鑑定其價值新臺幣(下同)1,485萬7,000元。上訴人曾因林全岩委其辦理祖先遷葬受領26萬8,000元、70萬元,嗣始終未辦理,該委任關係因林全岩死亡而消滅,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支付林全岩喪葬費用,曾領取林全岩之存款16萬元,惟實際支出13萬9,000元,所餘2萬1,000元,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又林全岩生前並無因營業、結婚或分居贈與林麗娥、林振輝、林靜慧金錢。是林全岩之應繼遺產總計為2,385萬5,457元,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比例合計5/12,即993萬9,774元,上訴人受遺贈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於107年6月26日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到達法院時,方知悉該情事,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先後於107年10月、11月,108年1月間行使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兩造同意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不足部分,由附表一編號2-8存款取得,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補足,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8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