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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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05、8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家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明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 賴琳鈺 ,並與賴琳鈺見面表達欲交往之意,遭賴琳鈺拒絕, 嗣高家明 因持續追求賴琳鈺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撥打電話向賴琳鈺恫稱:「我用軟的跟你講喔,不要逼我用硬的,你不要逼我把你兒子抓出來,我不會對你兒子怎麼樣,懂了我的意思嗎」、「看妳要不要撤告啦,如果妳不撤告,很簡單,我一天就可以找出妳兒子」、「我不管妳,我要抓妳兒子下水」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賴琳鈺,使賴琳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住處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第1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琳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2至7頁,
106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39至40頁),且有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8至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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