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被告蔡艷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艷華於民國105年7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其胞妹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由 潘惠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蔡艷華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惠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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