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關於「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同欄關於「失竊之電纜線藏放處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失竊之電纜線藏放處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戴文忠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與共犯戴文忠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電纜線2捆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吳亮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犯罪所生實害相當程度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戴文忠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