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高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高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主動攜帶持有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交付扣案並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鄭高福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6年3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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