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0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陳冠蓁

被告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月2日更名為原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則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562元、已到期之利息49,576元、違約金3,174元,共計73,312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12元,及其中20,562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沖銷計算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47至75、11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契約之欠款,自屬有據。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174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容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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