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10之甲○○
10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甲○○、案外人 潘源豐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於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7048元未還,雖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宏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