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一)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二)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