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即 洪阿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於一年多前未再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億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起常常深夜未歸,自一年多前未再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億如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