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士小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訴,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次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僅稱「本人並未申請過東信電訊之電話號碼,且不知電話號碼,長期使用中華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請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相關証明‧‧‧請法院查明事實」(見上訴狀第二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靜芬~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