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趙雪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訴外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寶皇公司財務已陷窘境,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高額抵押權,竟意圖不法所有,隱匿此一實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約定總價款七百萬元,被告並保證上開房地無債務抵押之情形。嗣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七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許金獅 開立之五百萬元本票支付),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金獅名下,然原告發覺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寶皇公司又拒將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除詐騙原告外,亦以相同手法對訴外人 陳李秋滿黃重棋 等人詐騙財務得逞,惡性重大,系爭土地亦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七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四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寶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落於桃園縣○○鄉○○段
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高額抵押權,竟意圖不法所有,隱匿此一實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佯稱該公司有建屋交付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寶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約定總價款七百萬元,被告並保證上開房地無債務抵押之情形。嗣原告依約支付七百萬元房地價款,被告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金獅名下,原告乃發覺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寶皇公司亦拒將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被告為寶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財務自八十四年十月底即陷入困難,僅憑藉購屋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及將欲出賣予客戶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勉強支應財務危機,並無履約交屋之能力,且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予台灣省合作金庫,竟隱匿此實情,與其父 洪正尚 共謀詐騙,出賣前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被告並保證上開房地無債務抵押之情形;原告已依約支付七百萬元房地價款,被告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金獅名下,惟寶皇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致遭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查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一四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犯詐欺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四號刑事全卷,查閱明確。
四、被告故意示以原告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交付高達七百萬元之價款,被告復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買得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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