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偽鈔拾參張(鈔票號碼均為DR979304FV)、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偽鈔拾壹張(鈔票號碼均為DL186722CX)、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偽鈔捌張(鈔票號碼均為DL186742CX)、偽造新台幣伍佰元偽鈔柒張(鈔票號碼均為PW472713JN)、偽造新台幣壹佰元偽鈔壹張(號碼均為CT438876HU)及未扣案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參張(鈔票號碼均為DR979304FV)、偽造新台幣伍佰元壹張(鈔票號碼為PW472713JN),扣案內含千元鈔彩版檔案之電腦主機貳台、螢幕壹面、印表機壹台、掃瞄機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具、影像處理軟體壹套、護貝用膠膜貳佰張、各類字體樣本壹張、印表用紙捌拾張、電腦採噴紙A4拾伍張、A4紙貳拾張、POP用紙拾張、A4卡紙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夥同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台北等地之不詳汽車旅館,及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八之四號五樓住所等地點,先由丁○○以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等設備,先將真鈔放入掃瞄器掃瞄至電腦中取得樣本後,透過印表機列印,再由戊○○裁剪,共同偽造鈔票號碼為DR979304FV號或DL186722CX號或DL186742CX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鈔票號碼均為PW472713JN號,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及鈔票號碼為CT438876HU號,面額一百元之通用紙幣多次(製成之偽鈔因有部分行使在外,以致實際偽鈔張數不詳)。完成後,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DR979304FV號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不詳雜貨店內兌換,總計 徐女 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月月底止,前後共兌換千元偽鈔三張、五百元偽鈔一張。 嗣先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快活林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內查獲戊○○,並自徐女身上扣得DR979304FV號一千元偽鈔十三張、五百元偽鈔七張及一百元偽鈔一張後,由徐女供出丁○○;繼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丁○○上址大觀路及板橋市○○路○○○號五樓住所搜索,而在上址大觀路處查扣內含千元鈔彩版檔案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面、印表機一台、掃瞄機一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具、影像處理軟體一套、偽造統一發票五張、偽造身分證一張、護貝用膠膜二百張、偽造行車執照十張、變造身分證半成品一張、各類字體樣本一張、印表用紙八十張、電腦採噴紙A4十五張、A4紙二十張、POP用紙十張、A4卡紙十二張、行照二張,在上址新海路處查扣失竊九A-二四八六號車牌0面、DL186722CX號千元偽鈔十一張、DL186742CX號千元偽鈔八張、身分證二張、信用卡一張、駕照一張、華信商業銀行全行通提印鑑卡一張、香港入境許可證一張、台胞證二本、護照M本、金融卡二張、汽車鑰匙一把、相片三張、磨砂機二組、 羅莎 髮型美容卡一張、中華航空機票禮券二張、影像碟片一片、瓦斯噴燈一組、錫箔紙四張,而查獲上情。(丁○○涉及偽造文書、變造身分證、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辯稱:我不會電腦,沒有作假鈔拿給戊○○,不知道戊○○為什麼說假鈔是我拿給她的;在新海路查到的偽鈔是乙○○的 云云 。經查被告偽造上開偽鈔,由戊○○裁剪並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不詳雜貨店內兌換之事實,已據戊○○於警訊、偵查時供述綦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偽鈔給戊○○,新海路查到的偽鈔也不是我的云云,惟與戊○○指述情節不符,且其在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辯稱:我根本不會電腦,是戊○○誣陷我云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扣其所有內含千元鈔彩版檔案之電腦時,始改稱:只是好玩做研究,要放大看看鈔票上的圖案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卷第四頁、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筆錄),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當時是乙○○說有這個檔案,所以開來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況如僅觀看鈔票圖樣,何需印製偽鈔?遑論其始終未能陳明察看鈔票何用。又被告在警訊中辯稱:新海路查到的十九張偽鈔是乙○○的云云,並明確指認 吳某 口卡,在原審審理時則先稱:是我的等語,旋改稱:應該是一個姓楊的人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卷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暨指認口卡片、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八日筆錄),就偽鈔來源交代不清,佐以上開偽鈔查獲地點,係在被告住所,堪認偽鈔應為被告所有無誤,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戊○○身上查扣之千元偽鈔十三張、五百元偽鈔七張及一百元偽鈔一張,在大觀路查獲內含千元鈔彩版檔案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面、印表機一台、掃瞄機一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具、影像處理軟體一套、護貝用膠膜二百張、各類字體樣本一張、印表用紙八十張、電腦採噴紙A4十五張、A4紙二十張、POP用紙十張、A4卡紙十二張、在新海路查扣之DL186722CX號千元偽鈔十一張、DL186742CX號千元偽鈔八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丙○○在偵查中雖稱:換得財物(與丁○○)六四分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丙○○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沒有用過(偽鈔),因看起來太假,拿回去丟掉云云,就此部分行使偽鈔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應擇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致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電腦掃瞄已漸普及,如以電腦掃瞄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貨幣罪,未斟酌上開條例為特別法,是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通用貨幣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行使,因而兌換他人之真鈔,其性質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合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國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被告丁○○將真鈔放入掃瞄器掃瞄至電腦中取得樣本後,透過印表機列印後,由伊裁剪並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不詳雜貨店內兌換,原審未依偽造國幣罪共犯論列,僅論以行使偽鈔之共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行使偽鈔影響金融秩序,仍意圖不勞而獲,製造偽鈔加以行使,甚而於本件製造偽鈔案繫屬於審理時,猶不知警醒,不僅砌詞推託,更持續在外製作偽鈔,無視於法律規範,並無悔意可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由共犯戊○○身上查扣之一千元偽鈔十三張、五百元偽鈔七張、一百元偽鈔一張,由被告新海路處查扣之DL186722CX號千元偽鈔十一張、DL186742CX號千元偽鈔八張共十九張,及未扣案由戊○○所行使流通在外之偽造一千元偽鈔三張、五百元偽鈔一張,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至在大觀路查獲內含千元鈔彩版檔案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面、印表機一台、掃瞄機一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具、影像處理軟體一套、護貝用膠膜二百張、各類字體樣本一張、印表用紙八十張、電腦採噴紙A4十五張、A4紙二十張、POP用紙十張、A4卡紙十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持偽鈔與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以一比十之比率兌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共犯戊○○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然查戊○○所述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依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間,在上址大觀路住所處偽造行車執照、身分證及統一發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偽造行車執照、身分證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是被告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與本件偽造國幣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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