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丙○○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前以被告乙○○、丁○○、甲○○涉嫌詐欺等犯罪行為提起自訴,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案件調查審理,法官蘇素娥、曾德水分別具有左列應行迴避之事由:
㈠法官蘇素娥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判處聲請人(即該案件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有偏頗之虞。
㈡法官蘇素娥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案件時,未依上訴人於九
十年二月七日具狀請求訊問被告及調查犯罪事實,且未調查記明筆錄,即進行審理,又拒絕調查左列事項,均有偏頗之虞:
⑴被告乙○○見證合作契約不超過二十萬美金,為何匯入泓寶籌備處為五千四百萬元正,超過部分被告分文未投資。
⑵被告乙○○及丁○○共同簽發泓寶公司支票購買美金,且上訴狀所載證據並
無美金存款記載,足以證明被告盜領之事實違背合作契約不超過二十萬美金。
⑶合作契約成立以八百萬元正,被告甲○○持有技術股份百分之十五,經查股
東名冊,被告乙○○父子登記百分之十三,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答辯轉入公司並無直接返還上訴人。
⑷何人委任被告乙○○自 劉宏志 帳戶電匯泓寶公司籌備處不超過合作契約二十萬美金。
⑸八十六年十月間泓寶公司增資為二千七百萬元正,被告甲○○及乙○○等人何以分文未投資,而持有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三股份。
⑹先有合作契約而後產生泓寶公司證明,被告乙○○明知合作契約不超過八百萬元,竟以洗錢方式達盜領目的。
⑺被告甲○○接二連三使上訴人不疑,短短六個月間,勾結被告乙○○盜領鉅額款項,於上訴人受刑完竣宣告停業。
⑻被告乙○○自劉宏志帳戶轉帳做為 胡堯禎 及被告持有百分之十三泓寶公司股
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轉入泓寶公司,足證明並無返還上訴人,業構成盜領之事實。
⑼被告乙○○積欠上訴人鉅額款項,拒不出賣股票返還上訴人尚自劉宏志帳戶超過合作契約所定不超過八百萬元正。
⑽被告甲○○犯有詐欺。
㈢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由法官楊莉莉進行
調查,二次更換法官梁力求,最後經法官曾德水審理後判決被告陳正男等人無罪,而駁回聲請人(即該案之自訴人)之上訴。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本案時指責聲請人,顯有偏頗之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本院法官蘇素娥、曾德水前曾審理渠為被告、自訴人之案件,分別為渠有罪、及對渠所提起上訴為駁回之判決,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0號判決(均為影本)為證,然均屬就各該案全部證據為審酌後所得之結論,尚難據此認定本院法官蘇素娥、曾德水與聲請人之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因而就所調查審理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之案件即有偏頗之虞;且訴訟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予以調查,專屬案件承辦法官斟酌全案證據而為取捨,是則法官蘇素娥對於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事項是否予以調查,自屬法院之職權,至於聲請人指稱渠遭本院法官曾德水指責部分,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資以釋明,尤亦不得遽憑其個人對承辦法官所為言詞之主觀評價,為認定難期法官為公平審判之依據,是均尚難執此認定法官蘇素娥、曾德水確有偏頗之虞。
三、綜右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蘇素娥、曾德水就所承辦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案件迴避之事由,查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間,復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無一相符,且其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均為影本),亦不足以釋明法官蘇素娥、曾德水就所審理之案件確有應迴避之事由,是則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