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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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賴錫湖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查聲請人之繼承人均已經鈞院准予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財(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九三號家事法庭通知、借據、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已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是故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如聲請人欲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前,自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成立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七號、第二七八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換言之,此際必需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事發生時,就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始得由有召集權人(如聲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而前開「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自亦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項,本不待言。
三、另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無前條(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法定組成員)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茲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雖無證據證明其直系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目前仍然存在,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參考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九三號家事法庭通知後,認被繼承人甲○○現今應仍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 歐陽漣 、歐陽漪等人現仍存在,是上開人選,即屬被繼承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雖其人數不足五人,然有召集權人仍可再依前述規定搜尋被繼承人甲○○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如若仍不足五人之人數,亦得聲請法院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甲○○其他親屬為親屬會議會員,再連同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由有召集權人(如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後,自行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方為正途。是本件聲請人未循前揭程序,於提起本件聲請前踐行聲請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此經聲請人自承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期日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任何人已經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之主張,顯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親屬會議當亦無「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就其他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範圍內之「親屬」(包括姻親)先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連同上開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以自行決議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其又未證明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既未先踐行上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聲請,參酌前述法律規定及實務意見,其聲請事項即有未洽,應該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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