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男六
甲○○男三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時,未曾公開指稱 涂醒哲 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竟在未採訪自訴人也未向自訴人查證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其所任職之聯合報報導「立委丙○○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亦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聯合報第四版被告之報導、自訴人記者會通知單、記者會全程譯文、自訴人鄭重聲明稿、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第三版、致被告更正函影本各一紙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該報導第一段關於自訴人指稱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所為之事,包括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並非其所撰寫,可能是長官或編輯所添加的;又其為主跑衛生署的記者,當日雖未到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現場,然主跑立法院的記者戊○○回報報社,由報社的組長己○○告知記者會之內容,要其寫一篇平衡報導,而其在寫該篇報導前也在當日之電視新聞報導看見自訴人召開記者會,記者會上有記者詢問自訴人是否有說涂局長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自訴人沒有否認,也沒說消息不正確,而是說 歐巴桑 也是吃人家頭路,現在很惶恐,要等當事人出來再向大家說明等等,因其問過戊○○,戊○○說有問過乙○○,乙○○告訴戊○○有人向自訴人檢舉此事,其也問過華視跑立法院記者,該記者也說接到通知說記者會要講這件事,足見其所寫的報導並非杜撰,且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所掛名之報導內關於「立委丙○○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文字並非其所撰寫,而是長官所添加,然證人即當時聯合報政治組組長戊○○證稱:該段文字並非其所添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聯合報科技生活組組長己○○證稱:記者發稿後會審查結構及陳述是否有問題,如有問題會與記者溝通再由組長作刪改,但上面還有副主任、主任、編輯,有時因版面的關係會調整,訟爭報導前四行文字並非其所添加,而其每天要審的稿件很多,不知道該文字是否被告所寫或由何人添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及己○○並未在被告報導內添加訟爭文字,亦無證據證明訟爭文字係由他人所添加,而該報導係由被告具名,被告自應就其掛名之報導內容負責,其辯稱該文字非其所撰云云,顯不足採。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被告雖以文字報導「立委丙○○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其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時,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自訴人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記者又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自訴人稱:「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詢問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時,自訴人則分別答稱:「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有記者會錄影帶譯文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雖未在記者會上明白陳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由上開自訴人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若自訴人在記者會上並無陳述「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意思,係記者誤解其意,理應在記者追問此事時,立刻答稱「我沒有接獲這種檢舉」、「從未有人向我檢舉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我並不知道涂醒哲是否有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否認之言詞,以表明、澄清自己立場才是,何以反而依循記者之問題而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他都很惶恐」等語,顯見自訴人在記者會上對於「涂醒哲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一事確實知悉;再參以上開記者會問答內容,及在記者問及「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呀,對呀,因為如果您不講,執政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的立委都亂放話,而且沒有任何證據...反正您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當事人了,妳沒有講出他的姓名呀」,自訴人稱:「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已足以使聽者認為自訴人企圖以暗示之方式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雖自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誹謗涂醒哲之意思仍待調查,惟其記者會內容既使聽者認自訴人已表明「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則被告在報導內載明「立委丙○○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等,並無不實可言。
(四)此外,證人戊○○證稱:十月三日晚間其回到報社時,長官要其補記者會之新聞,其立即打電話向自訴人求證,自訴人電話不通,其就打給自訴人先生乙○○,乙○○向其證實說,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TVBS記者 白心儀 證稱:十月二日下午接到記者會傳真,就打電話給乙○○,乙○○說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證人即華視記者 陳汎瑜 證稱:其在記者會前有詢問自訴人之助理 鍾曼靈 ,是否自訴人有接獲此檢舉,鍾曼靈向其證實的確有個歐巴桑跟他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關係,且說時間是在週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OO頁),足見記者們在記者會前、後已接到自訴人辦公室傳真或自訴人之夫乙○○告知記者會上會談及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則被告向戊○○或華視記者求證後知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消息」係由自訴人方面傳出,再參酌自訴人在前開記者會上並未否認此事,甚且附和記者問題而回答,因而為前開報導,除益證該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外,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之意圖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報導並無不實,且其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