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日被台北市政府第一分局以「酗酒滋事,無所不為,為為維持治安起見」為由,將聲請人逮捕後移送至軍法處羈押,亦未經審判便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逕送板橋職訓第一總隊繼續羈押,直至四十五年三月四日始獲釋放,共受違法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三百九十六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在外酗酒滋事,無所不為,為維持治安起見」,應予管訓一年,自四十四年二月二日羈押,於四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四十五年三月四日結訓離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一一一號書函及本院函調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九四六號書函所附案卡影本一份可稽;足見聲請人受羈押原因無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即停止羈押,迄今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