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八三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東向西第二迴轉道,追撞同一車道左轉彎迴轉道由 徐守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就受處分人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之處分,另就受處分人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部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與徐守政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天發生車禍後,徐守政並沒有受傷,且後來我們就已經和解,因為對方沒有受傷,所以我只負責將對方汽車修好等語,經查:證人即與受處分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徐守政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明確供稱其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雖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惟其經送醫院檢查並沒有受傷,而只有其所駕駛之汽車有損害,所以跟受處分人和解時(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與證人徐守政所為上開陳述相符之和解書一紙、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由證人 劉惠彰 上開供述以觀,受處分人並未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尚與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有駕駛前開汽車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