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憶純 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請具狀陳報「系爭泊位價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