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原告 王俊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 謝品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上開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被告雖向原告施用詐術,然原告「未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之匯款帳戶,並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換言之,本件原告並無因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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