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97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1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33030148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