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告李 昱賢

被告 白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將所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假冒順發3C服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會員,將導致扣款,能協助其取消會員及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46分及19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0元、2萬9985元(合計12萬994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9945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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