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伊錮 .讀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2,69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帳務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