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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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浩源

彭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4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浩源、彭文德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浩源、彭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3時44分許。

  ⒉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7時6分許、7時40分

   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前

㈢行為:於上述時、地持大聲公向證人 周玉惠 討債,多次滋擾致證人周玉惠不堪其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

 ㈡證人周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浩源、彭文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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