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軒豪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朱浩龍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件:(112年度偵字第3813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38號被告劉軒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3.8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軒豪因精神不濟打瞌睡並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朱浩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朱浩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浩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軒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浩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全部車禍發生及結果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