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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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邱奕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已自白不諱(毒偵卷第6頁、第25頁,僅前後陳述施用日期差別1日,無礙本案認定)。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認如符合自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再行職權調查被告住居所、在監押紀錄,
未見更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及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2月1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
5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4391號函及職務報告」(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後,於警方詢問住處尚有何毒品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給警方等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5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4391號函及職務報告記載無訛,並有卷附扣押筆錄可參,足認符合自首規範,且不因被告另案通緝而喪失該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毒品成癮之性質、被告施用毒品所距時間、地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經以甲醇浸泡鑑驗,
毒偵卷第43頁),屬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毒偵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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