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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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協尋失蹤人口,甲○○適在現場,為警在其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8
7公克,驗餘淨重1.083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情形,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先前受查獲及偵查、審判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約束其行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8
7公克,驗後淨重1.08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9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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