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清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清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陶清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巿杉林區第34林班地因另案經查獲,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陶清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0)各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已罹有妄想症,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