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
106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釋放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拘提,扣得子彈2顆、藍波刀
1把、掃刀1把、小武士刀1把、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
1部等物(其涉嫌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甲○○在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10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09號部分)。
2.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友人住處內,使用向友人借用之玻璃球,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
6日晚間6時許,因警協尋中輟失蹤少女,進入上址訪查,適甲○○在場,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106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部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檢體編號:L00-000-00)、106年7月26日(檢體編號:L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1部分,被告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6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仍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主動供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犯後態度尚佳,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年齡尚輕,竟自陷於此種不自由中,於106年4月間、106年7月間各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犯罪事實1、
2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其所犯2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長短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於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案件之吸管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 曹家榕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或非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