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瑞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瑞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告訴人 蘇慶萬 已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惟此裁判上一罪有部分撤回告訴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並到庭接受裁判,惟被告肇事一節,業經告訴人黃金榜、蘇慶萬目擊,且有該路段私人住宅所設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證,警方到場後自可蒐集證據並及時查明肇事人員,故被告之自首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狹窄之巷道時,應減速慢行,防止失控肇事,卻捨此不為,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失,顯見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應予非難。又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坦承犯行,於107年3月30日審理中表示願於3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黃金榜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然案發迄今已近1年4月,卻猶未全額賠付,僅支付3000元聊表敷衍,顯見欠缺責任感,態度推諉,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被告賴瑞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宗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規定速限為40公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又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遇到狀況閃煞不及,而偏左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並波及在旁之行人黃金榜及蘇慶萬2人,造成黃金榜受有右肩部及左下肢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蘇慶萬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榜、蘇慶萬2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瑞宗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車輛因超速行駛,而撞及││││停放在路邊車輛並波及行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黃金榜、蘇慶萬2│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人之指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並││││受有傷害等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黃金榜、蘇慶萬│││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27日診斷書2紙│有傷害等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佐證:│││106年6月30日員警分五字│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煞閃偏左撞及路邊停車並│││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波及行人,為肇事原因。│││現場照片各1份│②告訴人黃金榜、蘇慶萬2│├──┼───────────┤人均無肇事因素。││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6日彰鑑字第10600││││017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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