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 蘇瑛美 陷於錯誤,受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代價乙節,業經本院依核閱本案卷正屬實,自無另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永年之損失,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反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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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