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姿妤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姿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田姿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撞及」後方補充「(因 陳景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最末行補充被告田姿妤自首之情節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田姿妤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增列「被告田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田姿妤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黃彥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案外人陳景晏為肇事次因等情,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