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羽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陳志良 (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行向行駛在其前方,因被告認告訴人車速過慢,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車,抵住亦下車欲與其理論之告訴人胸口,並對告訴人恫稱:「你是沒有被槍打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告訴人為求自我防衛,遂以雙手抓住空氣槍,欲自被告手上奪取上開空氣槍,被告見狀,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良告訴被告林峻羽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