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 林怡岑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百脩
楊文慶 參加訴訟人 方品豫 訴訟代理人 葛孟嘉 參加訴訟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鄭資華 粘舜強 洪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命原告補繳本院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撤銷。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意旨略謂:原告以其對相對人林百脩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脩所有。故應以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從低者計算,而本件原告之債權僅有28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650萬元,故應以280萬元為價額核定訴訟標的。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28,720元,第二審應為43,08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語。
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先位理由,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為備位理由,嗣於106年4月19日撤回先位理由,而僅主張備位理由,故依前揭裁定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80萬元,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650萬元為少,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28,720元,第二審應為43,080元,堪以認定。
經核原告抗告主張為有理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以臻適法。
四、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8,720元,復於上訴時依原裁定繳納134,902元,扣除應繳納之43,080元,計溢收91,82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另參加訴訟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第一審時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已無須再為繳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