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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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供承不諱」修正為「供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林○○所受之損害,被告供承有拿取輪胎,然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的廢棄物才拿走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五金軸承經銷工作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輪胎4個,已發還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洪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林○○所有之輪胎4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9張、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