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成立累犯之罪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於102年間另有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殊無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被告陳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
107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君臨天下」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達鴻本件正本,除檢察官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