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弦東 被上訴人 陳雯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雙方確有協商情事,且不只一次確有提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既未同意何以匯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及40,000元,係表明因雙方之數額差距甚大致未能和解成功之原因,原審竟以上訴人辯稱不合理而為和解推定。
(二)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且與證據不符:
1、原審依被上訴人提示、訴外人 賴定揮 提出扣除1萬元之和解建議、上訴人明確表示「現在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這樣子」,推定兩造同意和解,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錄音光碟,訴外人賴定揮係提議該種方式後,隨即離開現場(於光碟43:40),竟以被上訴人於30秒之後所言「現在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這樣子」,視為同意和解。
2、光碟自41:59至42:35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定揮間對於應扣除之數額爭議之對話,另譯文未節錄自42:53至43:
00被上訴人所云「等一下,現在看怎樣,你們如果確定,所以,所以呢?11,800,其他你們要自己吸收是嗎?」,明顯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同意否?上訴人無表示任何意見,若上訴人已同意前開條件,為何43:25被上訴人仍說「不然妳們兩個人自己談(上訴人與 賴意璇 ),我們都出去」,且訴外人賴定揮又於43:40仍對於應扣除金額提出建議說法之理?
3、可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仔細查證,單以上訴人一句「現在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這樣子」作為和解成立依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及訴外人賴定揮之堅持,若雙方已和解,和解金亦應是95,000元而非90,000元,差距之5,000元視為被上訴人拋棄呼?拋棄之證據為何?足證已和解成立為被上訴人之單方說法。
(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本件雙方有和解意願,且進行協商多次皆未完成,原審僅憑節錄內文之一句,無視全光碟40多分鐘對話內容、訴外人之一句和解金額建議推定雙方已和解、不查證人賴意璇亦為本案關係人、於原審辯論中上訴人願提出反證證人時,竟回覆:「現在不是在比人多等云」,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後段規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並上訴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營貨櫃餐廳,委託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但因上訴人丈量計算錯誤,致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購買之5個貨櫃,無法放置於被上訴人欲經營貨櫃餐廳之土地上,貨櫃餐廳之裝修工程因而延誤無法進行。兩造經多次協商後,於106年11月5日19時達成和解,兩造終止契約,上訴人願退還被上訴人9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1月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則結束承攬關係,詎上訴人遲遲未匯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返還9萬元之義務,並經原審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可參。
(二)上訴人雖上訴指摘兩造確曾提及以9萬元和解,但上訴人未同意何時匯款,且並未達成和解,原審竟以上訴人辯稱不合理作為已和解推定,其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亦未仔細查證,僅憑訴外人賴定揮提出扣除1萬元和解之建議及上訴人一句「現在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這樣子」,而採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法,作為和解成立之依據,無視全光碟40多分鐘對話內容,亦不查證證人賴意璇亦為本案關係人,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與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代理人 曾家黎 於原審107年2月6日調解庭陳稱:「依我的了解,當時協商有說9萬元和解,事後我們有請求原告返還我們所支出的4萬元,而原告不接受,所以就沒有履行,所以我們認為當時協商沒有和解,因為有部分沒有計算到,被告對該金額有意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庭陳稱:「(法官問:提示原告所作的錄音譯文,訴外人賴定揮當時有說不然就是整數1萬元給你,被告回答,現在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這樣,有無意見?)無意見,對話內容實在。我同意沒有錯,只是當下是這樣講,我也沒有同意什麼時侯匯款,後來回去之後,晚上我有再用LINE跟他們說要再談一下,原告、證人他們就拒絕,但是我還是有再去餐廳談,最後原告、證人他們還是不同意,還是要9萬元。」(原審卷第26頁)。足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等證據及證人之證言於審理時均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非僅採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法,而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核係前述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且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