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清泉 被告 郭永陣
郭宗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宗佳取得;編號丙部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永陣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宗佳、郭永陣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海豐小段第63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宗佳取得;編號丙部面積115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永陣取得。
㈡、訴訟費用依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郭宗佳、郭永陣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237分之1927、被告郭宗佳、郭永陣應有部分均為4237分之1155。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可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至多得分割三筆土地為單獨所有。此又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247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6米寬產業道路,地上目前由共有人郭永陣、郭宗佳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7年5月2日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足憑。
三、兩造於本院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採取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由此足以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全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之便利性。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