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莊燕蓉 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盈誠 被告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曾盈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鉅鋒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
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周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7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2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用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期限一年,本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人應於動用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一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嗣被告鉅鋒公司因逾期還款,於106年6月
6日及106年7月28日申請展延、變更,另簽立增補約據,借用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期限五年,就借款餘欠改約定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107年3月20日寬限期滿後至111年3月20日到期日止共分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鉅鋒公司另於105年8月8日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周轉金1,000萬元(含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6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4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用期間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期限一年,本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人應於動用後按月於每月8日付息一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嗣被告鉅鋒公司因逾期還款,於106年6月6日及106年7月28日申請展延、變更,另簽立增補約據,借用期間自106年
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期限五年,就借款餘欠改約定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107年3月31日寬限期滿後至111年3月31日到期日止共分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
㈢第一、二筆借款之利率依增補借據第二條約定,皆按本行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利息起算日利率為1.
115%)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計算(1.115%+1.35%=
2.465%),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借據第六條及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依第一、二筆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07年4月23日)之本借款利率(2.465%)加碼年率1%(2.465%+1%=3.46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㈣惟被告鉅鋒公司並未依約履債,茲依上開放款借據第十二條
約定、增補約據第三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於107年4月17日以掛號通知被告三人,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渠等來行償清積欠款項,否則將依法訴追,迄今均未獲置理。上開共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1,180,87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曾盈誠、林晏岑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借據第十四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原告已跟被告協議一年了,簽立書面時,承辦人員都有跟被
告林晏岑說明清楚,被告林晏岑不可能到現在還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據原告所知,被告鉅鋒公司還繼續在營業,只是沒有報稅,且被告還有還其他私人債務,就是不還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就是在逃避還款。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0,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晏岑陳述略以:
⒈我是保證人且是外籍人士,不懂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有
接到原告的電話要我們催錢,我說我是保證人而已,要找被告曾盈誠,錢是被告曾盈誠借的,當時我們有要還錢,只是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才沒辦法還錢。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鉅鋒公司、曾盈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變動表、催收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鉅鋒公司、曾盈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林晏岑辯稱:伊僅係保證人,不懂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林晏岑既在上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增補約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林晏岑已取得我國國籍多年,並通過考試,領有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照,豈會不懂連帶保證人意思,被告林晏岑所辯,並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本金金額│利息│年利率│違約金│├─┬──────────┼───────────────┼────┼─────────┤│一││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2日│2.465%│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止按借款利率2.465%計算,利息││清償日止,就遲延還│││10,000,000元│41,871元││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帳號000000000000、├───────────────┼────┤左列利率10%;超過│││000000000000)│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465%│6個月者,就超過部││││息3.465%計算(本行二年期定儲││分按左列利率20%計││案││機動利率年利率1.115%+1.35%││算之違約金。││││+1%,107年4月23日轉列催收)│││├─┼──────────┼───────────────┼────┼─────────┤│二││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2日│2.465%│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止按借款利率2.465%計算,利息││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案│1,180,876元│4,306元││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帳號000000000000、│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3.465%│左列利率10%;超過│││000000000000)│息3.465%計算(本行二年期定儲││6個月者,就超過部││││機動利率年利率1.115%+1.35%││分按左列利率20%計││││+1%,107年4月23日轉列催收)││算之違約金。│├─┼──────────┼───────────────┼────┼─────────┤││合計:11,180,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