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告 黃艷聆

被告 段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持訴外人 陳杉潤 公司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後,被告又告以系爭支票是向陳杉潤所借,票期將至,要求原告先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必會返還系爭借款。詎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後,被告竟然拒不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索討,被告不否認系爭借款存在,然迄今無還款誠意,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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