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告 張秀照

被告 張育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1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並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情,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女即訴外人 彭純惠 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1年,期滿後兩造又協議續約1年,故約定租期至110年5月16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期滿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由於被告於租賃期間已有欠租,經扣抵押金後,被告又欠租,故原告已無續租意願,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已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至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4,000元,並另自110年9月16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係定期租約,租約期滿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出租人,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無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原告以此標準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允當。又被告前已繳納押租金,經抵償積欠至110年6月15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共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給付原告54,000元,並自110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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