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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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0
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
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
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1.425%
加碼週年利率5.525%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20日止
,結欠原告305,446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
費款305,446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