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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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科呈 即鴻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其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科呈以鴻泉商行名義,於民國九十五
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飲料,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其中五月份貨款三萬四千四百元,被
告開立支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票面金額三萬四千四百元,票號:WF0000000號,下
簡稱系爭支票)支付,另六月份貨款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尚未
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卡、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乙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四三六條
之十九,應確認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秀惠